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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建议稿)

黑龙江省政协委员 任华威

本建议稿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基础上拟就。(以下红字部分为修改内容)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本条建议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无外国居留权的中国公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本条建议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非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无外国居留权的中国公民以民主方式共同决定外,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此处建议增加条:

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事务。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派驻国家安全机关处理国家安全事务。

2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派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协助、配合驻港国家机关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本法附件三所列之全法律,并负责维护驻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日常安全及办公秩序

驻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非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请求或经中央人民政府命令,不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法。

3、如发生驻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或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受害人有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如发生驻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侵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或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此款建议修改为:“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本法附件三之日起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实施之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即生效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此款建议修改为:“限于有关国家、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本条建议修改为;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所管辖的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国家安全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审判机关,专门管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案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至第六章中(不含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涉及针对国家、国家象征、驻港国家机关、驻港军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公场所、驻地、设施、设备及履职行为所实施的犯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案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案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针对国家、国家象征、国家统一、民族、驻港国家机关、驻港军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公场所、驻地、设施、设备及履职行为所实施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及以国家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区域内发生的涉及大陆居民的治安案件和犯罪案件

此处新加二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涉及国家、国防、外交、国家安全案件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本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由驻港国家审判机关管辖的案件通过香港终审法院询驻港国家审判机关的意见,如驻港国家审判机关认为属于本法第十九条所列应由驻港国家审判机关管辖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将案件移交驻港国家审判机关审理。驻港国家审判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间就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均有权单独或共同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决。”

“对同一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或同一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驻港国家审判机关根据列于本法附件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全国性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有或分别拥有管辖权时,驻港国家审判机关有优先处理权,驻港国家审判机关经审理判处刑罚的,在驻港国家审判机关执行刑罚完毕后移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另行处理

此处增加五款: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办理上述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

参与上述诉讼活动,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需为注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机构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的律师。

设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的组成人员,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法定任职资格的中国籍公民中选任。

驻港国家机关行使职务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法人、居民负有协助和配合义务。

驻港国家机关行使职务时,有权调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察相关部门的人员与资源予以配合和协助,相关部门及人员负有及时、有效、有利的配合与协助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本条建议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与中国其他地区的中国公民享有同等的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成为国家公职人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服役及任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志愿兵役制度。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本条建议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所辖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或接受其资金资助、人员培训、行为指导与指令。”

此处增加款:

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人、组织、政党将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国家法律授权或中央人民政府所授权的国家机关有权宣布该组织或政党为非法并予以取缔。

全国性法律列入本法附件三之后、在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之前,香港地区触犯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政党、组织有溯及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的除外。

本法附件三实施前及实施后,有违反本法附件三所列之全国性法律的行为者及根据本法规定被认定并取缔的非法组织成员,无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立法机构议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官、教育机构教师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本条建议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忠于国家,忠于香港,拥护国家统一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本条建议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无外国居留权的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通过普选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此处建议增加三条:

第五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有权决定其停职:

(一)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行为;

(二)因上述行为被国家检察机关决定起诉的;

(三)因其他犯罪行为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赋予检控权利的香港有关机关提起刑事检控的;

第五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有权决定其停职,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罢免:

(一)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至第六章中关于针对国家、国家象征、驻港国家机关、驻港军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公场所、驻地、设施、设备及履职行为的部分规定、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因上述行为被国家审判机关生效判决判定构成犯罪的;

(三)因其他犯罪行为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判定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停职的,由国家元首同时指定其停职期间的临时代理人员。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本条建议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忠于国家,忠于香港,拥护国家统一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本条建议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普选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二)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九)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此项建议修改为:

(九)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全体居民公投,过半数通过即成立。

此处增加一款: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弹劾案提出后至公投完成前,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停职,并由国家元首同时指定其停职期间的临时代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此处建议增加一条六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所通过的议案或所做出的决定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情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香港居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驻港国家审判机关申请实施司法审查;驻港国家检察机关有权依法实施法律监督提请司法审查;

驻港国家审判机关经审查认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情形的,应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驻港国家检察机关认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情形的,应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

自驻港国家审判机关决定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之日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之日起,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所通过的议案或所做出的决定暂不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所通过的议案或所做出的决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情形的,该议案或决定自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为一审终结制。
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本条建议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除分裂国家,污辱国家象征,主权象征、煽动民族、种族、宗教、地区歧视与仇恨的言行之外,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此项建议修改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
(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此项建议修改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行为的。

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本条建议修改为:“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案件,其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本条建议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官的产生方式,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决定”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建议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九十九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外籍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必须尽忠职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此处建议增加一款:

  公务人员应保持政治中立,不得参加或参与任何政治性组织或政治性活动,不得发表或做出任何带有政治倾向性的言论或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

此处建议增加二款:

特区政府警察部门等纪律部队的主要官员和高级官员的产生,需遵循职业化、专业化和逐级递升原则。

特区政府应设立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为特区警察等执法人员因执法活动受到刑事追诉或民事维权方面提供无偿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

此处建议增加四款:

在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实施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领域中所发生的“去中国化”行为属于分裂国家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的规定,追溯行为人相关法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在中小学教育中进行爱国主义和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教育的责任和义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中小学通识教育课程中所采用的关于爱国主义教育、中国历史部分的教材,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编撰审定,并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中小学教育机构法定共用的教学和考试内容,任何教育机构不得拒用或擅自修改、缩减、阻碍,并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要求的课时,安排相应课程;其相应课程教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选聘并支付薪酬;其相关考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组织实施并评判,其相应考试成绩做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有权任命中国公民为国家督学,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爱国主义和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教育行使监督权,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各教育机构实施的爱国主义和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政策及活动,有权提出指导或纠正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各教育机构应无条件执行。拒不执行或不配合国家督学履行职务的,驻港国家检察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并依法向驻港国家审判机关提出起诉,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

本条所适用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并列入本法附件三颁布实施。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200人
专业界 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
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
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
员的代表 20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此附件一建议修改为: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以普选为原则实施。

具体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一、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每届60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第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第二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 6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24人
第三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30人
(二)除第一届立法会外,上述选举委员会即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上述分区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投票办法,各个功能界别和法定团体的划分、议员名额的分配、选举办法及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的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二、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采取下列程序:
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
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
三、二00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二00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此附件二建议修改为: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以普选为原则实施。

具体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此处建议增加十三项: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至第六章中(不含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关于针对国家、国家象征、驻港国家机关、驻港军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公场所、驻地、设施、设备及履职行为所实施的犯罪的部分规定、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释: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第六章中(不含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涉及针对国家、国家象征、驻港国家机关、驻港军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公场所、驻地、设施、设备及履职行为所实施的犯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行为,且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相关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办理)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注释:下列两种情况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1、如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特别行政区各级立法会及其议员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行为,被公民、法人或组织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或撤销的;2、驻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或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注释:如发生驻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侵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或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相关赔偿案件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审理)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注释: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歌法》、《国旗法》、《国徽法》;发生针对国家、国家象征、国家统一、民族、驻港国家机关、驻港军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公场所、驻地、设施、设备及履职行为,以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的针对大陆居民所实施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需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的。)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注释:本条例为驻港国家安全机关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法律依据。)

十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驻港国家安全机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利的决定。

十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驻港国家安全机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利的决定。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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